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張氏深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徐嘉瑩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潘鈞 (民國107年5月10日死亡)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潘鈞之前配偶,前於76年12月10日結婚,96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離婚。潘鈞於84年7月28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其等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潘鈞死亡而消滅,詎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購入後1樓係提供潘鈞經營臻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臻裕公司)使用,其餘樓層則供居住。系爭房地之價款(含預售屋時各期價款及過戶後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自購入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付。被上訴人與潘鈞離婚後,潘鈞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包含臻裕公司使用1樓、3樓房間供居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潘鈞自95年2月起繳付系爭費用,作為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臻裕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潘鈞或其指定之人。故潘鈞與被上訴人離異後,係基於系爭協議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自95年2月起繳付系爭費用,尚不得憑此逕認潘鈞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4頁):㈠訴外人 黃添銘 及 林聰源 於84年7月2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㈡系爭房地於85年4月30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潘鈞與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潘秋安 、 潘秋羽 二名子女,嗣於96年3月13日經裁判離婚確定。
㈣潘鈞之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及子女潘秋安、潘秋羽(母為被上訴人)、 潘昱如 、 潘俐霏 (母為上訴人)等5人。
㈤潘鈞自95年2月起繳納系爭費用直至死亡為止,後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17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潘鈞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潘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潘鈞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潘鈞自購入系爭房地後,持續繳納系爭費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參以潘鈞友人 萬貴 生、胞弟 潘鈞龍 於原審之證詞,可證系爭房地為潘鈞購買,故潘鈞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4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85年5月30日核發之所有權狀(下稱原始權狀
),原在潘鈞之保管中,潘鈞過世後,則由上訴人持有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66-70頁),並據 萬貴生 於原審證稱:潘鈞住院時告訴伊,如果其過世了,就帶上訴人到工廠把其存放的資料找出來,後來伊去工廠找出原始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語,固堪認定。惟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原始權狀一直由其保管,藏放在2樓房間衣櫃抽屜之紙袋內。
其於102年12月間發現紙袋遺失,便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4、164頁)等語,核與潘秋安、潘秋羽證稱:原始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將之放置於2樓房間櫃子的抽屜裡(見原審卷一第
154、161頁)等詞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5日以原始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乙情(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申請書),可徵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時間,早於本件訟爭數年,衡情,難謂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即為本件訴訟而預作準備,堪認其因遺失權狀而申請補發之事實應非虛捏,足見原始權狀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至原始權狀固由萬貴生依潘鈞生前指示前往工廠找出,然潘鈞究係基於何原因、自何時起持有原始權狀,已無從得知,據此,自不得僅因系爭房地原始權狀現在上訴人占有中,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自購入系爭房地後,系爭費用均由潘鈞
持續繳納,可見潘鈞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價款之收款單、房貸匯款申請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4-152頁,原審卷一第28-36頁、61-116頁)。而潘鈞自95年2月起繳納系爭費用迄至死亡為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潘鈞在裁判離婚前即達成系爭協議,約定潘鈞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然須支付系爭費用作為使用對價,其並同意將對臻裕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潘鈞或潘鈞指定之人,故系爭費用自95年2月起即由潘鈞繳納(見本院卷第84-85、111、166-167頁)等語,其中出資額轉讓乙節,參諸臻裕公司自87年1月2日設立登記後董事、股東名單之更異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原與潘鈞、潘秋安、潘秋羽及訴外人 黃明華 共同出任臻裕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1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當時股東即潘鈞、潘秋安及潘秋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158100號函檢附臻裕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69-291頁),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陳稱潘鈞於裁判離婚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符常情,而堪採信。據上,堪認潘鈞自95年2月間起繳納系爭費用,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所為,尚無從僅憑潘鈞自95年2月起至死亡時止,持續繳納系爭費用之事實,逕認潘鈞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潘鈞在95年2月以前,即已持續繳納系爭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84年10月27日至85年5月19日之收款單,及系爭房地85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收據、86年至94年房屋稅繳款收據(下合稱95年2月前繳費收據)均在潘鈞保管中為憑。
然被上訴人保管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2年間遺失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95年2月前繳費收據,原亦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與原始權狀一同藏放於2樓房間衣櫃抽屜之紙袋內,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發現遺失(見本院卷第84、164頁)等語,係在抗辯上訴人指稱95年2月之前的價款及稅款繳納單據均係於102年間一併遺失。就此,本院審酌95年2月前繳費收據及原始權狀,均係關涉系爭房地之資料,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一般人將具關連性文件一併存放之常情相符,亦堪採信。亦不得僅以上訴人提出95年2月前繳費收據,逕認前開費用均為潘鈞繳納。
⑶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潘鈞於95年2月前即
負責支付系爭費用;又潘鈞自95年2月間起支付系爭費用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是其曾有支付系爭費用之事實,仍無法遽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萬貴生於原審證稱:潘鈞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其購入,房貸均由其繳納(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等語,或係潘鈞基於其曾繳納系爭費用之主觀想法,參以萬貴生係聽聞自潘鈞之陳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房地係潘鈞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之住處,潘鈞與被上訴人於遷入時辦理宴客,尚無從判斷系爭房地究為何人出資,是潘鈞龍於原審證稱:潘鈞有依臺灣習俗辦入厝請客,且使用系爭房地經營臻裕公司,伊因而判斷系爭房地應係潘鈞購入(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等語,僅屬其主觀臆測,亦不得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出資購買房地之原因多端,系爭房地究由何人出資購買,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潘鈞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潘鈞龍之妻 許秀蘭 、臻裕公司員工 許丁仁 ,欲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4-12
5、165-16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⑷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潘鈞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署即84
年7月28日之時,即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6
2頁)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亦未能具體說明潘鈞於當時有何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理動機,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房地交易當時之年代,夫購買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妻所有,實屬常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上情縱使屬實,衡情,潘鈞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後,潘鈞亦應以喪失借名登記之理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惟潘鈞非但未有此舉,甚至與上訴人再婚後,或病逝前,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益證上訴人主張潘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潘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潘鈞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潘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潘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