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廖百合
初福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初福威於民國109年4月1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9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晨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兼被告洪廖百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廖百合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最小腳趾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初福威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初福威、洪廖百合告訴被告洪廖百合、初福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