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6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86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共計200萬元,雙方約定於93年5月31日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1份、借據影本2件、本院98年12月17日南院 龍家厚 98司繼字第660、98年12月30日南院龍家厚98司繼字第77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60、7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丁○○原繼承人即子女乙○○、戊○○、丙○○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丙○○於99年8月2日回覆本院其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呈報狀1件在卷足徵。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甲○○、丙○○到庭受訊問,丙○○表示:「我目前擔任老師的工作,我願意為被繼承人丁○○處理遺產的清理」等語,而聲請人甲○○對於由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事則表示同意(上列陳述皆參本院訊問筆錄)。查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女兒,對其遺產債權債務狀況之處理,自當盡心盡力。且丙○○既已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已無利害關係,自當本於中立之角色擔任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丙○○足已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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