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43號原告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周佳弘律師被告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嗣於98年12月2日具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原證3)、『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原證4)、『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原證5)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見原證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99年1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98年12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原告係於本院98年1月13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前即已具狀擴張第1項訴之聲明,且經原告於98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後,被告係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原證4、5、6認可書所載施工方法之自攻螺絲固定方式均係隱藏於屋面板固定座內,與系爭專利均將螺栓開放式拴緊之設計相異,故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足見原告雖擴張第1項聲明而及於原證5、6之認可書,惟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至原告於99年1月29日另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0、243、287頁),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發明專利第I240777號「防火金屬鋼
板結構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等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以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施工法,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取得「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之認可書,且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並於96年11月29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又於97年8月4日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再於97年9月10日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被告實施上開4認可書及對外招攬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此可由被證1之「申請案件資料」之「主要材料或構件」
係由「第一層烤漆鋼板、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第四層矽酸鈣板、雙併C型立柱與C型槽鐵小樑」組成可知,且由被證1第14頁之「橫向剖透示意圖」亦可知悉,於雙併C型立柱與C型槽鐵小樑之間設「第四層矽酸鈣板」,被證1亦僅設「第一層烤漆鋼板」,並無如系爭專利設「上、下層鋼板」,且被證1之「雙併C型立柱與C型槽鐵小樑為垂直設置」與系爭專利之上下層鋼架為同向設置不同,且被證1並無法經由「雙併C型立柱拉引C型槽鐵小樑,以達到防止C型槽鐵小樑塌陷之防火效果」,而與系爭專利藉由「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以達到防止下層鋼架塌陷之效果」結構特徵不同,自無從由被證1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被證1之雙併C型立柱,雖然與C型鋼互相以自攻螺絲栓設
,但由該雙併C型立柱係設於矽酸鈣板上方觀察,並因為被證1之C型鋼需再藉由被覆防火被覆材(俗稱防火漆),顯見,被證1之雙併C型立柱無法提供C型鋼產生任何拉引力量,無法藉由雙併C型立柱以防止C型鋼受到火場高溫而變形迅速塌陷之危險,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層鋼架或下層鋼架結構特徵完全不同。被證1之「自攻螺絲(c、d),係自雙併C型立柱(B)穿過矽酸鈣板(E)與C型鋼栓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結元件,由說明書第3圖至第9圖有各種結構之變化,但是被證1僅係利用自攻螺絲將雙併C型立柱與C型鋼栓設,被證1之自攻螺絲並無法提供拉引作用,以延長C型鋼受到火場高溫而急速塌陷之問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結元件3與被證1之自攻螺絲之特徵完全不同。被證1之烤漆鋼板(A)設於最上層,於該烤漆鋼板與雙併C型立柱(B)之間再設置有矽酸鈣板(F),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層鋼板4下方就是上層鋼架,亦即上層鋼板4係直接設置於上層鋼架上方,並與防火層形成防火區隔區,惟依據設置之位置,被證1之烤漆鋼板並不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層鋼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下層鋼板5為浪形、或琉璃瓦形、或平板形狀、或隱藏狀,且係設於下層鋼架2上方,並由上層鋼架以為支撐與施工,形成防火層6之舖設空間,被證1並無如系爭專利所設之下層鋼板,僅有矽酸鈣板(E)與(F),但矽酸鈣板並不等於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5,充其量,被證1之矽酸鈣板(E)、(F)與岩棉(D)僅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層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層6係設於上層鋼板4與下層鋼板
5之間,且形成防火區隔區7,防火層6可以單一防火材料或以複合材料為之,複合材料如防火材加防水毯或再加入防火岩棉或矽酸鈣板或陶瓷棉等,被證1之防火層,係由矽酸鈣板(E)、(F)與岩棉(D)組成,設置於C型鋼上方與雙併C型立柱上方,二者防火層之設置結構不相同,且被證1僅是將防火層設置多層狀態,但該矽酸鈣板遇到高溫即會脆化,根本無法經由拉引雙併C型立柱拉引C型鋼。被證1僅是利用傳統隔間牆之結構,作為屋頂板之結構,需藉由被覆防火漆,才能達成所要達成之目的,無法真正提昇建築物之防火效果。被證1施工時,需被覆防火層,再逐層舖設複數之厚重之矽酸鈣板,結果並無法較系爭專利之更具防火效果。綜上,被證1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下層鋼板,且由被證1之結構所揭示之「矽酸鈣板(E)、(F)與岩棉(D)」之設置僅與請求項1之防火層6相當,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較被證1之結構簡易,但防火時效仍然優於被證
1,因為由被證1之自攻螺絲並無法提供雙併C型立柱拉引C型鋼之力量,無法藉由雙併C型立柱拉引C型鋼,產生防止C型鋼快速塌陷之問題。因此,由被證1並無法證明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設防火區隔區7係由防火層6與上層鋼板4所形成
者,具有讓熱氣被順利排出,而延長上層鋼板4與上層鋼架1之受到火場高溫而變形之時間,具有提高防火時效之優點,但被證1於雙併C型立柱與烤漆鋼板之間再設置有矽酸鈣板(E),如此,將形成另一隔熱層,無法適時將火場中之熱氣排出,反而會將高溫熱氣封閉於屋內,如果發生火警,勢必加快C型鋼之變形塌陷之時間,顯見系爭專利之防火效果絕對較被證1更為增進與精進,兩者結構不同。
⒉被告等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1日公告
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專利公報中,專利公報並包含「紙本公報、光碟公告與網站內容」等,而智慧局除了位於台北市之公務機關所在地之外,更於高雄、台南、台中與新竹均設有辦事處,接受並提供本國人民隨時查閱並利用各項智慧財產資訊之方法,且系爭專利申請之後,原告亦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04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且於94年1月31日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網站,而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網站乃被告最常利用並作為被告施工或監工完成之建築物開立防火證明進行登錄之網站,且由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網站中,被告更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專利之相關防火認證資訊,而被告對於他人取得之具備進步性之防火認證直接加以援用,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依系爭專利所附圖說可知,所謂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可以為
C形鋼、H形鋼抑或是其他形狀鋼架為之,經比較被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被證1之雙併C型鋼編號B(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C型鋼編號C(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上層矽酸鈣板編號F(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下層矽酸鈣板編號E(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雙併C型鋼B與C間藉自攻螺絲編號b、c(即等同系爭專利連結元件)相連結、雙併C型鋼B與C間設岩棉編號D(即等同系爭專利之防火層)等之技術設計功能皆相同,並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必要元件與元件間之相對關係。至被證1上層矽酸鈣板(編號F)上方設置烤漆鋼板(編號A),此雖與系爭專利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分別固定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相異。惟被證1早已揭露於雙併C型鋼(編號B)上方及雙併C型鋼(編號B)與C型鋼(編號C)間分別設有上層矽酸鈣板(編號F)、下層矽酸鈣板(編號E),將此矽酸鈣板
F、E置換為鋼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觀系爭專利申請前,第三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中之系統概述記載「兩面覆蓋單層烤漆鋼板,其中填充岩棉複合板之防火屋頂板…」可知,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換置矽酸鈣板為鋼板之技術,原告卻執此主張為其專利申請範圍,顯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界定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㈠」,其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之結構剛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並未提及所謂連結元件係指何種材料,是否凡各式螺栓均屬其所指之連結元件範圍,亦不可知,被證1所揭露之自攻螺絲b、c與系爭專利所謂之連結元件或螺栓之功用均為螺鎖連結二鋼材,是故被證1明顯給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產生教示作用,系爭專利所謂連結元件及螺栓之設計僅是就被證1技術特徵之簡單置換,顯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僅為施工法與完成品,並
不含其中之材料與零件,故被告依照上開認可通知書販賣主要材料與構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縱原告之專利為有效,然依原證3之標準施工圖之短項剖面
圖均可得知,該項通知書之施工方法包含以12#X3.5"六角自攻螺絲,間距380mm貫穿整個防火屋頂板結構以及12#1.5"六角自攻螺絲,間距380mm以上下拴緊鋼板等二種方式固定,顯與系爭專利僅用螺栓上下拴緊之施工方式迥異,原證4(亦採用原證3固定法)、5、6部分,自攻螺絲均採用隱藏式設計。易言之,即Z型連結元件先以自攻螺絲固定於屋頂板固定座後,再將上層鋼板從外面包覆屋頂板固定座,並夾緊固定,使外觀觀之無法察覺六角自攻螺絲固定之處,以減少六角自攻螺絲因風雨侵蝕而加速氧化,是故原證4、5、6部分之自攻螺絲固定方式均隱藏於屋面板固定座內,與系爭專利均將螺栓開放式拴緊之設計相異,此由原證4、5、6之長向、短向剖面圖說可證,且原證4、5、6之施工步驟7.8.亦說明「將上層烤漆鋼板固定於固定座上方,安裝第二片烤漆鋼板時,將第二片烤漆鋼板之左側扣合於第一片鋼板右側之上方,再以六角自攻螺絲鎖固」、「將屋面板固定座以自攻螺絲固定於Z型鍍鋅隔件之上方,將上層烤漆板固定於屋面板固定座上,安裝第二片烤漆鋼板時,於第二片烤漆鋼板之左側扣合第一片鋼板右側之上方,以鉸合器於鋼板接合處將兩鋼板鉸合。」,職是被告原證3、4、5、6通知書所施工之工法與材料均與系爭專利迥異。又被告4項認可書之結構主要與系爭專利之不同點在於,被告此四項認可書施做方式僅有在最下層架設一C型鋼並以自攻螺絲固定下層鋼板於
C型鋼並鋪設岩棉後,即鋪設鍍鋅隔件或Z型隔件,且從該四項認可通知書之構成材料規格上可知,鍍鋅隔件僅為
0.47mm、Z型隔件僅為1.5mm,且鍍鋅隔件或Z型隔件質地偏軟,並無上下層鋼架之剛性,故並無法與鋼架有相同之功用,以自攻螺絲由上而下貫穿後,並未有如系爭專利以兩個
C型鋼之組合以連結元件連結而產生上下拉引之力量。⒊被告係信賴內政部所頒發之認可通知書而為使用,並非故意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者,原證2之存證信函係於原告專利申請4年多後向多數業者發出,然其專利範圍、受函者所販賣之內容何種型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等事項均無明述。原告如此通知,實難謂被告明知其專利範圍而仍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而請求排除侵害。況被告就原證4之材料認可通知書所示材料與構件,早已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2年前停止施作及販賣,原證3之內容於原證2存證信函通知後已無施作,僅零星販賣零件,故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㈠原告於93年7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防火金屬鋼
板結構㈠」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24077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㈡被告確有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下列認可書:
⒈95年1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⒉96年11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⒊97年8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⒋97年9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
步性(被證2之主張業經被告於99年3月24日捨棄,見本院卷第246頁)?㈡上開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8項?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解釋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不得將發
明說明或圖式有揭露但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讀入,而縮小專利權範圍,是以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判斷標的,倘某項技術特徵僅揭露於發明說明或圖式卻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則專利權人不得藉由該技術特徵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俾使其專利得以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至於用以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倘係專利文獻,則以該專利文獻所揭露之全部內容為先前技術。此外,發明說明應記載實施方式,俾以符合明確且充份揭露達成發明目的所採用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以解釋專利權範圍時應涵括但不限於說明書所載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8項為獨立項,
其餘第2項至第7項為附屬項,第1項之內容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第8項之內容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之特點有:⒈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利用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⒉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設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再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設防火層,且形成防火區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及於前述防火區隔區形成部份之空氣空間,更增加防火效果,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揭露防火層與上層鋼板間設有「防火區隔區」,而防火層之舖設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界定「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是以「防火區隔區」即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為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8月7日對弘耀實業有限公司生
產之「弘耀F-18防火屋頂」所核發之認可通知書,其產品種類為「建築物防火屋頂版」,被證1之防火屋頂板結構,係將C型槽鋼噴覆防火被覆材作為小梁,固定於H型鋼大梁上,在C型鋼上利用自攻螺絲及雙併C型鋼固定,由上而下順序為:第一層烤漆鋼板、第二層矽酸鈣板、雙併C型鋼、第三層填充岩棉、第四層矽酸鈣板所組成的合板屋頂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記載:「鋼架設上層鋼架1及下層鋼架2,鋼架由C形鋼;或H形鋼;或其他形狀之鋼架為之皆可以,本發明以C形鋼以解說明本發明之特性。再於上層鋼架1與下層鋼架2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3,該連結元件
3可以為複數,端視鋼架之長度而定。」、「連結元件3,可以由任意配件為之」、「防火層6可以單一防火料或以複合材料為之,複合材料如防火材加防水毯或再加入防火岩棉」(見說明書第9頁),是以系爭專利之上下層鋼架即包括
C形鋼,防火層即包括防火岩棉,至於連結元件只須能達成連結鋼架之功效即包含之,依被證1之記載其防火屋頂板之結構為「以雙併C型鋼(間隔915mm),加上自攻螺絲固定由外層烤漆鋼板(0.5mm)貼上矽酸鈣板(6mm),中間填實密度80公斤/立方米之岩棉(50mm),再加上矽酸鈣板(10mm)之屋頂板結構,固定在C型鋼槽上(間隔915mm)」(詳如附圖,見本院卷第60頁),就被證1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上層鋼板、上層鋼架、防火層、連結元件、下層鋼架等構件,已分別對應揭露於被證1之烤漆鋼板、雙併C型鋼、岩棉、六角自攻螺絲、C型鋼,且兩案之構件組構關係係屬相同,其不同處在於被證1與下層鋼架連結者為矽酸鈣板,而系爭專利則為下層鋼板,是以二者均具有下層板構件,僅該構件之材質不同。
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發明目的乃於上層鋼架與
下層鋼架之間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建築物不易塌陷,造成危害,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因此與下層鋼架連結者是否使用鋼板並非本案之發明目的或特點,且被證1之下層使用矽酸鈣板係屬耐燃之防火建材,系爭專利與被證1雖於下層板部分有鋼板與矽酸鈣板之不同,然由於鋼板、矽酸鈣板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此由被證5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2月4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097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將矽酸鈣板置換為先前技術之鋼板,其材質之不同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原告以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材料置換已知物品中相對應之材料,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可藉由連結元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
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而被證1之C型鋼必須再被覆防火被覆材,顯見被證1之C型鋼無法藉由雙併C型立柱產生任何拉引力量,且系爭專利之上下層鋼架為同向設置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其連結元件可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惟其僅為功能的敘述,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對連結元件或下層鋼架之構造有所限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僅記載:「鋼架設上層鋼架1及下層鋼架2,鋼架由C形鋼;或H型鋼;或其他形狀之鋼架為之皆可以,本發明以C形鋼以解說明本發明之特性。再於上層鋼架1與下層鋼架2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3,該連結元件3可以為複數,端視鋼架之長度而定。」、「連結元件3,可以由任意配件為之」,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未界定其鋼架及連結元件是否為防火材料或被覆防火漆,則原告主張被證1之C型鋼必須再被覆防火被覆材,而無法藉由雙併C型立柱產生任何拉引力量,即非可採。
⒍另就被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之連結元件已為被證1之六角自攻螺絲所揭露,由於被證1之六角自攻螺絲亦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而其是否可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以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已如前所述,故被證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3、4、5、6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原證3認可書之侵害分析: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
為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編號2要件「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編號3要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4要件「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編號5要件「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
⑵原證3之認可書為一種建築物防火屋頂板,其設有上、下
層鋼板,板厚度0.42mm,上、下層鋼板間以C型鋼固定,利用12#×3.5"六角頭自攻螺絲連結上(C型鋼)、下層鋼架,上下層鋼板間填充陶瓷棉。原證3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原證3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3設有上、下層C型鋼架,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3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3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3設有厚度0.42mm之上、下層烤漆鋼板,編號4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3亦於上下層鋼板間填充有陶瓷棉之防火層,編號5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3認可書之技術內容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至5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3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證3之認可書施工法包含以12#×3.5"六角
頭自攻螺絲,間距380mm貫穿整個防火屋頂板結構以及12#
1.5"六角自攻螺絲,間距380mm以上下拴緊鋼板等二種方式固定,顯與系爭專利僅用螺栓上下拴緊之施工方式迥異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雖係以螺栓作為連結元件之實施例,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能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予以解釋,尚不得將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所稱系爭專利僅用螺栓上下拴緊之施工方法及連結元件之結構並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原證3認可書之施工法亦係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設有連結元件(六角頭自攻螺絲)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該連結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原證3之該項技術內容自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原證4認可書之侵害分析:
⑴原證4之認可書為一種建築物複層式防火屋頂板,其設有
厚度0.52mm上層鋼板、厚度0.42mm下層鋼板,上、下層鋼板間以熱浸鍍鋅鋼材之固定座固定,利用12#×3.5"六角頭自攻螺絲連結上、下層鋼架(C型鋼125×50×20×2.3mm),上、下層鋼板間填充陶瓷棉。
⑵原證4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原證4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4設有上層熱浸鍍鋅鋼材鋼架、下層C型鋼架,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4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3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4設有厚度0.52mm上層鋼板、厚度0.42mm下層鋼板,編號4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4亦於上下層鋼板間填充有陶瓷棉之防火層,編號5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4認可書之技術內容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至5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4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⒊原證5認可書之侵害分析:
⑴原證5之認可書為一種建築物複層式防火金屬鋼板屋頂,
其設有厚度0.476mm上層鋼板、厚度0.42mm下層鋼板,上、下層鋼板間固定有鍍鋅鋼材之鍍鋅隔件50×50×50×1.5×1.5(t)mm,間距1000mm,利用六角頭自攻螺絲連結上、下層鋼架(C型鋼125×50×20×2.3(t)mm),上、下層鋼板間填充岩棉及陶瓷棉。
⑵原證5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原證5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5設有上層鍍鋅鋼材(鍍鋅隔件)鋼架、下層C型鋼架,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5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3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5設有厚度
0.476mm上層鋼板、厚度0.42mm下層鋼板,編號4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5亦於上下層鋼板間填充有岩棉及陶瓷棉之防火層,編號5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5認可書之技術內容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至5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5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⒋原證6認可書之侵害分析:
⑴原證6之認可書為一種建築物複層式防火金屬鋼板屋頂,
其設有厚度0.476mm上層烤漆鋼板、厚度0.42mm下層烤漆鋼板,上、下層鋼板間固定有鍍鋅鋼材之Z型鍍鋅隔件(50×50×50×1.5(t)mm),利用六角頭自攻螺絲連結上、下層鋼架(C型鋼125×50×20×2.3(t)mm),上、下層鋼板間填充岩棉及陶瓷棉。
⑵原證6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原證6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6設有上層鍍鋅鋼材(Z型鍍鋅隔件)鋼架、下層C型鋼架,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6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3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6設有厚度0.476mm上層鋼板、厚度0.42mm下層鋼板,編號4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6亦於上下層鋼板間填充有岩棉及陶瓷棉之防火層,編號5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6認可書之編號1至5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至5要件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6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⒌至於被告辯稱原證4、5、6之認可書施工法之自攻螺絲固定
方式均隱藏於屋面板固定座內,與系爭專利均將螺栓開放式拴緊之設計相異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連結元件螺栓為開放式或隱藏式拴緊,亦不得將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原證4、5、6認可書之施工法係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設有連結元件(六角頭自攻螺絲)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該連結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原證4、5、6之該項技術內容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文義所讀取。
⒍另被告辯稱原證3、4、5、6認可書之構成材料規格上可知,
鍍鋅隔件僅為0.47mm、Z型隔件僅為1.5mm,且鍍鋅隔件或Z型隔件質地偏軟,並無上下層鋼架之剛性,故並無法與鋼架有相同之功用,以自攻螺絲由上而下貫穿後,並未有如系爭專利以兩個C型鋼之組合以連結元件連結而產生上下拉引之力量等語。經查,縱原證3、4、5、6認可書鍍鋅隔件僅為0.47mm、Z型隔件僅為1.5mm,然其上下層烤漆鋼板厚度亦僅為
0.476mm或0.42mm,相對該上下層鋼板厚度,尚難稱0.47mm之鍍鋅隔件、0.42mm之Z型隔件不具有結構之剛性支撐作用。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未界定相關構件之形狀及厚度,原證3、4、5、6既揭示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連結元件,實無法僅由其所稱之厚度即可推知其未能產生拉引力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證3、4、5、6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2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編號2要件「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
⒉原證3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各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原證3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3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3認可書之編號1、2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編號1、2要件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3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
⒊原證4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各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原證4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4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4認可書之編號1、2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編號1、2要件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3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
⒋原證5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各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原證5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5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5認可書之編號1、2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編號1、2要件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5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
⒌原證6之認可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各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原證6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編號1要件已文義讀取,原證6於上下層鋼架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編號2要件已文義讀取,故原證6認可書之編號1、2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編號1、2要件文義所讀取,是以原證6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證3、4、5、6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文義範圍,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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