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53分」更正記載為「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 洪雅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陳炳雄 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指示匯款36,000元至其所指定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