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99年7月16日18時至2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326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99年7月17日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1時19分起沿國道八號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9年7月17日1時26分許,途經國道八號東向2公里600公尺處(台南縣安定鄉)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1毫克,復有「駕駛過程,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行車不穩】原因,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