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甲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被告乙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係遭原告配偶 丙男 強制性交為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並曾向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又丙男、上開刑案之證人 戊女 與被告曾為同事,揭露其姓名恐有揭露被告身分之虞,爰分別將原告、原告配偶、被告、被告配偶、上述刑案證人之姓名依序以甲女、丙男、乙女、 丁男 、戊女表示,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丙男為同事,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自民國108年7月開始交往,於交往過程中發生3、4次性關係,並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此地址有揭露丙男身分,進而識別被告身分之虞,爰不記載詳細地址),與丙男合意性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婚姻岌岌可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就被告與丙男間之合意性交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間至丙男任職之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丙男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月15日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致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16日辭去工作,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並經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足見被告因丙男上開犯行而心理受創,亦徵被告係遭丙男強制性交,並非合意性交。退步言,縱認被告與丙男係屬合意性交,次數亦僅有1次,被告自109年1月16日離職後,迄今仍生活在恐懼之下,無法外出工作,只得在家操持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亦岌岌可危,被告實屬被害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丙男為其配偶,被告知悉丙男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與丙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惟被告以其係遭丙男強制性交為辯,並曾對丙男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58號(下稱刑案)受理後,於109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所查明。經查:
1.被告固於刑案偵查時指訴:109年1月15日當天,我先生去吃尾牙,我想說我下午沒有什麼事情,我就請假陪小孩,後來丙男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出去,到附近講工作上的事情,我就叫我最大的小孩(國小五年級)顧弟弟妹妹,我一會兒就回來,於是我就赴約,在中途時,丙男說要先去他阿嬤家拿東西,我想說在附近而已,丙男就帶我過去丙男阿嬤家那邊,在北門那邊風比較大,我原本下車在外面椅子上坐著,丙男叫我要不要到屋內坐(因為風大),我想說丙男可能要找東西,就進到屋內,當時我先站著,丙男在那邊找東西,丙男叫我先坐著,怕我等太久,我就坐在靠近門的邊邊,然後丙男就突然進到房間,把我推倒在床上,丙男試著要將我的衣服脫掉,我用我的雙手將衣服拉著,試圖不讓丙男拉,我就在那邊動來動去,我動的很大力,讓丙男無法順利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直哭,並一直說「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後來丙男有將他的陰莖插進來一點點,但因為我一直動,動得很厲害,我還有推丙男,丙男無法順利插進去,丙男就先起身去旁邊床上坐著,我感覺到丙男的腳沒有在我的腳那邊的感覺,我趕快將衣服穿一穿,後來我瞄到丙男自己在床邊拿著衛生紙在自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2、13頁)。惟丙男於另案偵查時則陳稱:我和被告以前是同事關係,從去年7月開始交往,直到109年1月15日被他老公發現才停止。被告跟我講這天(即109年1月15日)他老公會去桃園開會,叫我請假,我說好,所以才約到我阿嬤家幽會並發生性關係,當天被告沒有反抗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丙男就其於109年1月15日於臺南市北門區發生性關係乙節雖為一致之陳述,但對於雙方之關係及當日之性行為是否違背被告之意願等節,均大相逕庭。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使丙男受刑事訴追處罰,與丙男立於利害絕對相反之立場,自難單憑其任一方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2.被告曾於刑案提出其與丙男間之電話錄音檔案,意欲證明丙男事後曾承認確有違反意願性侵被告乙事。惟自上開電話錄音檔案經警方勘驗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見刑案警卷第13至21頁),可知丙男並未於通話過程中坦承性侵,反而屢以「(被告: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講不要嗎?)你自頭到尾都沒講喔」、「(被告:你把我的衣服全部脫起來,然後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要、然後還在那邊哭)沒有關係啊、你還在那邊說謊話沒關係啊」等語反駁被告之指控;此外,被告於同一通電話中,尚以「(被告:你要和我做伙嗎)要看你呀(被告:看我、我好哩)」、「你可會因為我然後和你老婆離婚、然後和我在一起,這是我要跟你問的重點」、「你上次不是也有說喜歡我,然後現在有了小孩子,你會拋下小孩子嗎」、「你是不是玩我,還是你是真心的」、「你要跟你老婆離婚,然後跟我在一起」、「你如果愛我的話,我跟你講說我肚子裡面有你的小寶貝,你應該會為你老婆離婚,跟我在一起」等語逼問丙男,及於同日另通電話中向丙男表示「我很想你」等語,倘若被告確遭丙男性侵,理應對其仇恨滿溢,或避之惟恐不及,豈會要求丙男離婚與自己在一起,甚至口出「我很想你」此類親暱之語?此情實與被告主張遭性侵之情相違。另自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我跟你說,因為我現在就已經有身孕了,這樣你要怎樣對我負責,因為這是和你呀,因為之前我跟你講那個是月經來,可是那只是2、3天而已,它就沒有了,我當作是月經,結果那個不是」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此通電話之前,曾告知丙男其已來月事,依一般通念,男女間如非關係親密,應無任意談論事屬隱私之生理期話題之可能。是依被告與丙男於上開電話中之對談內容,應認丙男前開稱其與被告為婚外情關係之說詞較為可信。
3.再者,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在遭丙男強制性交得逞後衝到外面看手機,發現其配偶丁男傳訊息質問伊在做什麼,伊不敢說遭丙男性侵,就謊稱在公司點貨,但因手機有GPS定位被丁男發現伊身在北門區,丁男非常生氣,伊就跟丁男說是跟另外一位同事出去,丙男亦叫伊跟丁男說是跟女同事出去,丙男並在載伊回彰化娘家的路上,命伊告訴丁男當日係和同事戊女出去,嗣被告亦依丙男指示將戊女電話告訴丁男,由丁男打電話向戊女確認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3頁、第21頁正面)。然依戊女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我在公司擔任內勤小姐,被告也是內勤小姐,丙男是貨運司機,公司都認為他們兩個關係不太尋常,丙男於109年1月15日下午有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我知道被告當時在丙男身邊,因為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丙男拜託我跟被告的老公說是我跟被告一同出來,而且是我開車載被告去北門區某址,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我想說他們兩個都有家庭,能幫他們一次忙就幫一次,因為被告的老公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他們已經將我的電話給被告的老公,然後他們才這樣先斬後奏的叫我幫忙他們這件事情,叫我幫他們圓這個謊,我在接到這通電話時,就已經知道他們兩個有一些劈腿的狀況,後來丁男打電話去公司鬧,當時我本來就已經離職了,我覺得因為這件事我背了黑鍋,被告有答應我說要去公司幫我澄清,澄清說不是我帶被告出去的,但後來也沒有,我想跟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到公司幫我澄清,而且我也不會開車。在上開109年1月15日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被告的聲音聽起來沒有恐懼求救,而是緊張,因為當時丙男的聲音也很緊張。被告在109年4月30日有打電話給我,誘導我說丙男強姦她,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強調是被丙男誘拐出去,我當時蠻氣憤,我意思是說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的事,為何要牽扯到我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4至36頁)。又參以戊女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9年1月16日答應戊女會去公司澄清,一再向戊女道歉,並於被告戊女傳訊「我也希望你們一定要講,不然我沒辦法再保全你們」、「我不想害你們,但是也不想你們害我」後,回稱「好」(見刑案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顯見戊女於109年1月15日受丙男之託向丁男說謊,應為被告與丙男共同之決定,目的在於掩飾被告與丙男單獨外出之事,否則被告當無屢屢向戊女道歉並承諾將向公司澄清之必要。甚且,戊女在知悉被告聲請檢察官傳喚渠作證後,憤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聲稱「自己作了什麼自己清楚,所有人都知道你們是通姦不是強姦,要我出庭我沒意見,不過難看的是你自己」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5頁反面);另根據戊女於刑案庭呈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可知戊女曾向被告表示:「那不是丙男跟你叫我一起騙你老公的嗎」、「我就是聽你們兩個講,幫你們兩個人在那邊講謊話而已」及「我幫你們忙,我幫你們擦屁股」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45至48頁),益徵丙男稱其與被告為婚外情關係,於109年1月15日係合意性交之說詞為可採。
4.綜上事證,已足使本院信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男於109年1月15日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此事實,應屬真實。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
(三)被告固稱其於109年1月15日遭丙男強制性交後,旋即辭職,並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並經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6、18頁),顯見被告因遭丙男強制性交而心理受創云云。惟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佳里奇美醫院未就被告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緣由有任何記載,另上開心理衡鑑中結論與建議欄載明「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亦未能肯定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未說明被告縱患有此症其原因為何,更何況該心理衡鑑係依被告向醫師主述所製作而成;縱被告確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亦可能來自婚外情遭配偶發覺之壓力或其餘壓力源,尚難憑被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即認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又縱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即自原與丙男共同任職之公司離職,然被告離職之可能原因甚多,自無從憑此遽認其所述遭丙男強制性交乙情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丙男曾另發生3、4次性關係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丙男雖曾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自108年7月開始交往,交往過程中發生3、4次性行為,地點在車上、海邊及上述北門區某址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頁),然丙男就與除109年1月15日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無具體、明確之指述,且被告與丙男於刑案偵查中立於絕對之利害衝突地位,業如前述,身為刑案被告之丙男,未嘗無刻意渲染、誇大其與被告間之婚外情關係以求免於刑事訴追之可能,是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丙男之片面陳述,即認其所述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能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男於109年1月15日於本市北門區某址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明知丙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其與丙男相姦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75年生,高職畢業,與丙男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61,716元、286,440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76年生,目前無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84,325元、226,052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勉持,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之偵訊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袋、刑案偵卷第12頁,本院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至28、63頁)。本院審酌兩造家庭均育有未成年子女,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判決之結果亦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斟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