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然對於上訴人持有扣案編號:CS431193VB號新台幣五百元紙鈔一張之初,是否明知係偽造紙幣,仍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攸關上訴人成立何項罪名之判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取得該偽造紙幣之來源、過程如何?是否明知係偽造紙幣仍收受行使,抑或收受後始發覺係偽幣仍行使?未予調查釐清論明,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仍故意收受行使之證據及理由,其調查職責嫌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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