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女雖已分手,但仍有發生性愛之可能;案發當日,上訴人至甲女租屋處,先有愛撫行為,繼之為性交,與一般強制性交有異。縱上訴人掐住甲女頸部,並將其推倒在床,因甲女仍可將雙手置於背後撥打手機,顯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甲女是否事後心有不甘,憤而提出告訴,第一審未詳細調查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己見,謂其上訴書狀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復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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