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71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黃尊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