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澤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澤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澤餘①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前數分鐘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撞及前方由 劉志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同日18時7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郭澤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澤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撞上路邊小客車而受傷),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卻仍未見被告戒慎警惕,再仍為本案酒駕犯行,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於①第一案後,②又於108年10月26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酒駕,自摔後傷勢嚴重,抽血後且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109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後,10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109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下稱第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未記取教訓,被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酒駕),因不勝酒力,撞及前方之自小客車,以致被害人劉志信受有車損等情;再斟酌本次犯行與②第二案僅相隔3月,且為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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