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徐雲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9時左右前之不詳時間,在 江成盆 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扯斷 江忠男 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竹子67叢,使江成盆受有損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江成盆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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