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85年9月3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年1月22日送監執行至9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
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其所借住之友人 陳奕龍 家中客廳,佯裝向陳奕龍之母親乙○○○借用新臺幣(下同)100元,乙○○○進入房間拿出100元後,在客廳交付該款項予甲○○,乙○○○即走入廚房,甲○○亦尾隨進入,並改稱不用那麼多錢,只要一些零錢即可,乙○○○遂先掏出6,000元紙鈔拿在左手,欲再掏出零錢而不及防備之際,甲○○即自乙○○○之左後方出手搶奪乙○○○拿在左手中之現金6,000元,乙○○○雖緊抓不放,甲○○仍執意用力將乙○○○之手指扳開,指甲並因而刺中乙○○○之左手小指(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搶得上開現金紙鈔,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且有乙○○○手指遭刺中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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