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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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道附近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置於其所有背包內。嗣於翌(8)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之背包內起出其上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01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