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號
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小玲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離○○○鄉○○路169之10居所實係為免當時討債集團,幾近暴力討債之情狀,而被告離開上開居所後,仍係居住於臺中市霧峰區,嗣並與子女在原居所附近承租店面,並與長子 塗松田 二人共同經營飲料店。被告對所犯,願意坦然面對,亦希望與受害人之告訴人等協商債務解決方案。被告三名子女雖已成年,然思念母親,亦鼓勵被告應勇敢面對,被告亦肯認,並對自己所為,懊悔不已,被告期能先具保停止羈押,在外處理一部分之債務,是以本件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小玲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去向不明,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金額甚鉅,依上開事證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㈡、被告雖另以獨自扶養四名小孩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述情形縱然屬實,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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