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線鹿港鎮埔腳巷32號處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黃顯銘 所有之中古烤箱2台、健康搖擺機、熱水瓶各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02元。嗣陳思語於95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在警員發覺其上開竊盜之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顯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所犯竊盜之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2月5日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8日以彰檢榮偵簡緝字第82號發佈通緝,迄101年11月13日始為警緝獲,依前揭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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