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漢康部分撤銷。
陳漢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康為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村長,其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因見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櫸木(下稱系爭櫸木,樹洞中原有土地公)似已枯死,遂委請林○○(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去砍伐,林○○因無機具砍伐,遂介紹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給被告認識。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系爭櫸木旁進行請走土地公之儀式時,謀議由魏○○以其機具砍伐系爭櫸木,砍伐所得之樹材歸由魏○○取得充當其報酬,林○○則負責現場交通管理及路面清掃。魏○○、林○○遂於同年月16日、19日一同至現場,由魏○○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電鋸,砍伐系爭櫸木,林○○則在現場指揮交通與清理木屑。砍伐完畢後,魏○○即將砍下之部分樹材約6噸,載往不知情之劉○○所經營之木屑加工廠(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並出售給劉○○,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再將系爭櫸木之樹根及其餘枝幹,載往自己之住處藏放。林○○則自魏○○領得工資5000元。嗣上開土地之地主邱○○於同年月28日發現系爭櫸木遭人砍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林○○、魏○○、證人即告訴人邱○○、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范○○、徐○○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錄音錄影光碟(光碟編號B)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請林○○砍伐系爭櫸木之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是村長,我確實有叫林○○他們去砍樹,因為那棵樹位於主要道路旁,已經枯死斜在那邊,民眾和清潔隊都說很危險、請村長要處理,我請鄉公所專案處理,但還沒有專案處理,我就因為生病住院,住院期間他們去砍,我回來時就已經砍掉了,我根本沒有到場動手;我是為了公益,我什麼都不貪,被說成偷竊很不值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村長,於000年00月間,因告訴人
所有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南球小段6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櫸木似已枯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請林○○砍伐,林○○因無機具,轉而委請魏○○砍伐,林○○、魏○○於109年10月16日及19日前往上開土地,由林○○在場指揮交通、魏○○持電鋸砍伐系爭櫸木並以車輛載走,其後魏○○將系爭櫸木枝幹賣給劉○○經營之木材加工廠,製成木屑作為培養菇類之太空包,魏○○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分給伐木時幫忙指揮交通及清掃現場之林○○5000元,樹根及部分樹身則放置於魏○○住處,嗣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證人林○○、魏○○於偵、審中、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代保管證明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89、12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㈡①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陳漢康要
委託魏○○前往上記地號土地砍伐櫸木?)因為有路過的民眾反映說樹已經死了,怕風大樹枝會掉落砸到人車,所以村長就委託魏○○去砍伐上記櫸木」、「(問:你當時在現場看到櫸木的樹況為何?)已經是死樹了,因為他沒有葉子了,那時候的櫸木沒有葉子就不正常了,而且挖開樹根的皮,用手摸就脫落了,表示樹根已經腐爛了,已經是死掉的狀態了」(偵卷第32、34頁)、於偵訊時證稱:「是村長陳漢康委託我去處理,說該處的樹死掉了,要我幫忙處理掉,我再找魏○○,我記得該樹原本有個土地公,我們有先去問城隍爺、還有該土地公是否同意處理掉,有請地理師敲定一個時間,把土地公請走,過幾天我跟魏○○再去現場鋸樹」(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旁邊看那個樹,判斷都是死的,百分之80以上是死的,因為它從土裡面挖出來的樹根,樹皮跟樹枝就沒有黏在一起,手一摸就脫掉了,那是我的判斷,百分之80以上是死的」(原審卷一第118頁);②證人魏○○於警詢時證稱:「是當地飛鳳村的村長陳漢康有透過林○○(綽號 阿國 )的男子跟我說上開地號土地的櫸木樹根已經腐爛,怕隨時會倒下影響過路人的安全,所以叫我過去把它砍掉」、「(問:你是否知道上開地號之土地所種植的櫸木是活樹還是死樹?)死樹」、「(問:你如何判別?)因為他的樹根都腐爛掉了,也沒有葉子」(偵卷第4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樹砍下來樹皮不會脫落,那棵樹砍下來的樹皮全部脫落了,只有樹頭的部分還沒脫落,那棵樹本身就已經腐爛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③證人范○○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知道這棵樹被砍掉?)知道,當天我有到現場請走土地公,我是作法事的師父」、「(問:為何要砍掉這棵樹?)村長找我去作法事,這棵樹在路邊,樹幹、樹枝有一半以上枯枝,鄉公所有通知這棵樹有危險性,村長怕有危險,不知道何時會倒下來,所以要先請走土地公再來砍樹」、「(問:你到現場看時,該樹感覺要倒?)是」(偵卷第154頁);④證人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該村的村民,運動時常經過該處,這棵樹是枯木,死掉的樹,該樹樹枝斜到馬路上,我運動從該處經過時,我確實有感覺到危險,我都快速經過等語(偵卷第15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辯稱其因系爭櫸木位於村內主要道路旁,似已枯死,為免樹木倒下危及人車安全,始央請林○○、魏○○前往砍伐一情,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系爭櫸木遭魏○○持電鋸砍伐後,係由魏○○以車輛載走,並將枝幹賣給木材加工廠,得款1萬多元,分給伐木時幫忙指揮交通及清掃現場之林○○5000元,樹根及部分樹身則放置於魏○○住處,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變賣之價金或保有任何砍下之樹材,更堪認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①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委託魏○○去砍伐櫸木的
時候沒有經費可以給予魏○○工資,所以陳漢康就說讓魏○○把櫸木砍伐下來後給他處理當作是工資」(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陳漢康說這些砍下來的樹要怎麼處理,陳漢康說以物換工,就是砍下來的樹木歸我們,就當我們的工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②證人魏○○於警詢時證稱:「(問:陳漢康及林○○叫你前往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南球小段63-1地號之土地砍伐櫸木時,工資如何計算?)沒有額外給我工資,陳漢康就說樹我砍下來後就交給我處理」(偵卷第43頁);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問:據魏○○及林○○的筆錄中稱,你說因為沒有工資,所以可以把砍伐下來的櫸木交給魏○○處理充當工資,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27頁)。是被告有應允伐得樹材交由魏○○處理充當工資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與魏○○原本並不相識,係因被告央請林○○砍伐系爭櫸木,始由林○○介紹有機具設備之魏○○給被告認識,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既與魏○○素昧平生、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當不可能有為第三人即魏○○不法所有之動機與意圖,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本案的櫸木沒有核發工資給林○○及魏○○?)因為這件沒有按照上記的流程報給鄉公所,想說有人剛好可以處理就不要用到國家的專款」(偵卷第28頁),證人魏○○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去砍那一棵樹,如何算報酬?)沒有算報酬,當時想說做公益」、「(問:你警詢稱說,沒有算錢,是陳漢康說樹砍下來後交給你處理?)對」、「(問:這樣不是算報酬嗎?)工資都不夠」(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係為便宜行事,才會率爾同意將砍伐後之系爭櫸木交由魏○○處理以補貼伐木費用,此舉雖然有欠考量,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合(詳後述),然究難謂被告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令其擔負竊盜罪責。
㈣系爭櫸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聯絡道路旁,依苗栗縣政
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林字第1120171764號函,該縣轄內如有枯倒樹木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情形,市區道路及村里聯絡道等路樹傾倒,為各鄉鎮市公所權責,由各鄉鎮市公所處理(本院卷第75頁)。而依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鄉長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有打電話跟我報備,他說有一棵樹會危害鄉民出入的安全,在曲洞村到飛鳳村的主要幹道旁邊,有一棵櫸木危險枯死必須處理,我就派村幹事去現場拍照,並請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鄉公所內部的SOP是幹事要先去瞭解情況,再報給鄉公所承辦科室,看是屬於觀光農業科或建設科的業務,幹事會把資料交給他們做處理,如果屬於觀光農業科,鄉公所就可以處理,如果私人土地要通知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砍掉,但鄉公所不會負責聯繫,是交辦給所屬的村長聯絡土地所有人,看所有人是否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就不能砍;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那麼細,我跟被告說要照鄉公所內部規定辦理,沒有講得很細;我請村幹事拍照後,因為還沒有上簽,後續情形我不了解,我是事後才知道樹被砍掉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則被告事前既有向鄉長報備,且經鄉長指派村幹事到場拍照,可見被告並無趁人不知而私自竊取系爭櫸木之意。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就你當村長的經驗,上記因風災水災而造成樹木倒下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村長要到現場勘察並照相,處理完再照相,然後就把照片報給頭屋鄉公所的建設科,然後建設科會核發工資表給我們,我們再填工資表回報給鄉公所,鄉公所會通知工作的人去領錢」、「(問:本案因非風災水災致生樹木倒下的情形,處理流程為何?)因為有人報危險的樹木,我們到現場看並照相確定他是危險樹,我們就叫人趕緊處理」(偵卷第28),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系爭櫸木尚未因風災水災致生倒下情形,只要「我們到現場看並照相確定他是危險樹,我們就叫人趕緊處理」即可,此與上開證人即鄉長徐○○所述正當處理程序,顯有不同,被告身為村長,處理村內事務理應遵守法令規章、按照正常流程行事,其於處理矗立路旁而有傾倒危險之系爭櫸木一事上,未完全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行政程序雖有瑕疵可指,然此與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行為,仍屬有別,即無從認其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五、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卷證審酌上情,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康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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