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辛○○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乙○○債權人庚○○債權人巳○○債權人癸○○債權人壬○○債權人丁○○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1,500元,為期6年,共計24期,清償比例為百分之48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民間債權人巳○○之債權430,000元、乙○○之債權372,000元、庚○○之債權300,000元及壬○○之債權1,060,000元(合計共2,162,000元),此業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憑。關於債權人乙○○之部分,其於本院98年6月26日調查時稱:債務人陸陸續續向伊借款40萬元,每次都是幾萬元,最高5、6萬元,借款時債務人有開支票予伊,支票有好幾張後來一次全部換成本票,本票日期為1個月開1張,詳細時間及張數已忘記,後來有還,現在欠37萬多元等語。惟債務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卻稱:債權人乙○○分2次借款予伊,忘記個別的數額,當初只有開1張支票予伊,面額是37萬2千元,因為退票,後來改開本票予乙○○,本票沒有押日期,伊沒有還過乙○○錢,借款當初亦無約定利息云云。按債權人乙○○所述借款經過與債務人之陳述差異甚鉅,依一般常理推論,若真有此借款情事,其兩人記憶應大致相符,惟兩人關於借貸之金額、次數及有無還款等過程明顯不符,難認確有此筆債權之存在,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款虛報債務之情形。另關於債權人壬○○之部分,其於本院同日調查時稱:債務人係伊哥哥,欠伊106萬,為互助會及生意週轉資金所借,互助會欠多少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拿到錢,生意週轉的資金也不知道到底為多少,1次大約借6萬或8萬元,每次借款的數額都是記在腦中,所以沒有記帳,也沒有證據,目前為止總共106萬元,會已經很久,所以沒有合會簿可以證明云云。按債權人壬○○對債務人借款經過與數額皆無法為合理及清楚之交代,且亦無法提出任何提款或其他証據資料證明確有資金往來事實,經本院調查認定此筆債權亦為債務人所虛報,其餘債權人巳○○與庚○○之債權亦皆如此,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剔除其上四位債權人之債權,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無法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