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與由少年薛○傑(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少年薛○傑為未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總來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收水工作。丙○○、「龍總來」、「林文龍」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許書彬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林文龍」指示許書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110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交付予丙○○,復由丙○○依「龍總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丙○○因此分得報酬7,0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38、146頁),核與證人薛○傑、證人即告訴人己○○、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人許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85至90、97至99、121至123、335至337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64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793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委託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會員資料、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明細資料、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83、159-161、167-1
85、191至239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手機來電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45、149至15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核交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01至11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龍總來」、「林文龍」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水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見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1至172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罪,其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138頁),是被告分得之報酬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外,既已將其餘款項上繳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許書彬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許書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主文欄備註1己○○110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38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戊○○110年5月17日12時28分許2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丁○○110年5月17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1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之配偶 邱美鶯 ,佯稱為丁○○之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5月17日1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應予更正)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35萬8,000元2110年5月17日13時6分許2萬2,000元3110年5月17日15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32萬8,000元4110年5月17日15時5分許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