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10時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19分許」;另補充證據:「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2次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玖寬 和解及如數賠償行竊所得物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三)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陳玖寬和解及如數賠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本案行竊所得即4把美髮用剪刀之價金共計95,000元,如數賠付告訴人陳玖寬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玖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46號被告林政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光利用其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隨便剪美髮」店外施工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02分許、7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隨便剪美髮」店內,趁店長及員工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玖寬、 劉昱暄 2人置於工作推車上之美髮用剪刀各2把,共4把美髮用剪刀(價值合計新臺幣9萬5000元)得手。嗣陳玖寬及劉昱暄等2人清點發現美髮用剪刀遭竊,遂查看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玖寬及劉昱暄委託陳玖寬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光於警詢(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玖寬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工程合約書、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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