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馮文金
李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72,040元(計算式:1,268平方公尺×530元/平方公尺=672,040元),少於債權額96萬元,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物及系爭土地之價值672,04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2,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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