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綽號「 小乖 」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徒手竊取 梁素琴 所有平日由其配偶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留供已用。另甲○○因受友人丙○○之託,代為出面解決 陳泰元 騷擾丙○○之友人丁○○一事,而以電話邀約陳泰元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漁人碼頭餐廳」附近談判,並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嗣陳泰元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下車,欲驅車離去時,甲○○見狀乃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自後方猛力追撞陳泰元所駕車輛,陳泰元遭追撞後加速駛離現場,甲○○沿途追趕並持續自後方追撞陳泰元所駕車輛約4至5次,嗣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陳泰元駕車準備左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下稱新濱派出所)時,甲○○再度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猛力衝撞陳泰元所駕車輛右後方,致陳泰元所駕車輛失控撞上停放於路旁之2部警車(甲○○涉嫌毀損陳泰元所駕車輛部分,業據陳泰元撤回告訴,涉嫌毀損警車部分,則未據告訴),甲○○所駕車輛亦失控撞上停放於路旁之2部自小客車後停止(甲○○涉嫌毀損此2部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致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安全氣囊爆開、左前車門損壞(業據乙○○領回,甲○○涉嫌毀損此部自小客車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甲○○則由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接應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丙○○才認識丁○○,96年10月間丙○○確實有打電話拜託伊代為處理丁○○被騷擾一事,並表示如果處理好,丙○○會有所表示,但伊有回絕,因伊當時在通緝,不想作這些有的沒的,伊沒有偷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也沒有於96年10月2日凌晨駕駛該紅色自小客車在漁人碼頭追撞陳泰元的車,丙○○雖然指證是伊開紅色自小客車追撞陳泰元,但伊跟丙○○有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梁素琴所有而平日由其配偶乙○○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經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日晚間
7時許使用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旋於不詳時間失竊,並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遭人駕駛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被害人 李瑞龍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 蔡樹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頭全毀、安全氣囊爆開、左前車門損壞,經警通知告訴人乙○○到場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李瑞龍、蔡樹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0至32、36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4、46至47、62至64頁),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陳泰元因與綽號「 咪咪 」之證人丁○○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遂應被告甲○○之邀約,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證人 廖明峰 、 吳家豪 、 李智民 等3人抵達漁人碼頭時,隨即遭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自後刻意多次追撞,致二車分別在新濱派出所前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始停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泰元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綽號「咪咪」的丁○○於96年10月1日夜間11時許,在電話中起口角,之後丁○○的男性友人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質問伊為何對丁○○口氣不好,並稱要過來找伊,伊就與對方約在高雄市○○區○○路的港警局旁,因伊會怕,所以又約了吳家豪、李智民、廖明峰三人一起去,待伊駕車到達現場時,見對方十幾人在漁人碼頭之機車停車棚旁,伊沒有停車,馬上駛離現場,因為丁○○認得伊的車,伊可能有被對方發現,所以之後就有一輛紅色的自小客車從伊正後方蓄意追撞,因撞擊力道不正常,所以伊知道撞伊的車是故意的,伊沒有下車,而是加速離開現場往鼓山路方向逃走,但該紅色自小客車沿路持續追撞伊5至6次,伊快開到新濱派出所前即在高雄市○○區○○○路與臨海三路口時,該紅色自小客車又從伊右後方再一次衝撞,伊就失控撞上停在臨海三路新濱派出所前的2部警車,該紅色自小客車也失控撞上停在路邊的車,伊與該名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的人都有下車,但對方下車後往後跑,有人騎機車來接應,所以伊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乘坐陳泰元駕駛車輛之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見警卷第42至44、46至47、62至64頁),亦堪認定。
(三)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叫「咪咪」,伊是透過友人丙○○而認識綽號「小乖」的甲○○,而陳泰元常至伊販賣冷飲處買飲料,平常也會打伊電話騷擾伊,96年10月2日當天伊與陳泰元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當時丙○○、甲○○剛好在伊身邊,甲○○就在電話中約陳泰元出來漁人碼頭見面,陳泰元開車抵達漁人碼頭時,伊這方共有伊、丙○○、甲○○、 吳明修 、 楊明仁 、綽號「龍仔」之男子共6人,及三部機車、一部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在現場,當時漁人碼頭燈光明亮,伊有清楚看見陳泰元車內共坐有4人,隨後陳泰元所駕車輛自車內朝伊這方的人射出一枚信號彈後即加速逃逸,甲○○馬上駕駛該部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加速追上陳泰元的車,並在漁人碼頭汽機車入口轉彎處追撞陳泰元車輛的車尾,但陳泰元並未停車反繼續逃逸,甲○○加速追逐,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伊不知道甲○○所駕駛之該部紅色自小客車是贓車,伊與甲○○在發生上開追撞事件之前沒有過節或口角,且之後即未曾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22至2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漁人碼頭現場之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2日當天有去漁人碼頭,因為丁○○表示要跟人講話,要伊過去該處,伊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漁人碼頭機車停車場轉彎處,親眼看見綽號「小乖」的甲○○駕駛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當時雖是夜晚,但天氣良好且該處燈光明亮,甲○○駕車行經伊面前時車速約只有時速20至30公里,且有將車窗搖下,所以伊可以清楚辨識出是甲○○,伊在碼頭有看到甲○○開的紅色車從後面追撞陳泰元開的車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4至15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綽號叫「小乖」,沒有別的綽號,伊於追撞事件發生2個月前才認識丙○○,咪咪(指丁○○)則是透過丙○○認識的,認識咪咪不到1個月就發生上述追撞事件,伊與咪咪間無何仇怨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71至72頁),堪認證人丁○○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性。準此,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告訴人乙○○失竊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追撞證人陳泰元所駕車輛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丙○○曾因沒有工作,欲向伊借款繳房租,被伊拒絕,當時丙○○的口氣就不太好,約一星期後,丙○○打電話問伊能否處理丁○○遭騷擾一事,伊說不要後,就沒有再聯絡,之後丙○○曾一晚打50幾通電話給伊,且連續好幾天云云(見易字卷第72頁),惟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憑其空言所辯,遽認其與證人丙○○間確有上開糾紛;況證人丙○○就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告訴人乙○○失竊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追撞證人陳泰元所駕車輛之證述,與證人丁○○所述內容核屬相符,而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甲○○與證人丙○○確有如上糾紛,仍不足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在漁人碼頭只有看到陳泰元的車開進來發射信號彈之後,很快就開走了,伊雖有看到陳泰元所駕車輛後面有一輛紅色的車,但伊沒有看到紅色自小客車的駕駛是何人,因為當時是晚上,現場很暗,且紅色車的車速很快,伊之所以在警局說紅色車的駕駛是「小乖」甲○○,是因為當時警察已經聽陳泰元那邊的人講說紅色車駕駛是「小乖」,警察知道伊認識「小乖」,就說:「陳泰元都有說了,你還不承認?」,然後就要伊一定要講出一個名字,警察對伊很兇,還叫伊一定要把筆錄做好才讓伊回家,伊有嚇到,所以才說紅色自小客車是「小乖」甲○○開的云云(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惟查,證人丁○○分別於96年10月2日清晨5時51分許至清晨6時20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至下午7時12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明確指證被告甲○○即為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其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頁),而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96年10月3日凌晨0時2分許、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均晚於證人丁○○製作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且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於警詢筆錄中一致證稱:不知當時追撞伊等
4人之紅色自小客車駕駛是誰等語,經警員提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照片等供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辨識後,其4人仍一致陳稱:不認識甲○○,無法指認甲○○是否為該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亦有其4人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至18頁),參以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係遭追撞之人,與該名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亦與被告甲○○互不相識,實無任何理由迴護被告甲○○,倘其4人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即知被告甲○○即為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追撞其等之人,自不可能於製作警詢筆錄刻意隱瞞被告甲○○駕車衝撞之事實,堪認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確實不知紅色自小客車駕駛為何人,始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警員。準此,本件承辦警員既未自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等人之供述中得知相關線索,而該紅色自小客車所有人、使用人亦非被告甲○○,綜觀全卷,亦無何事證顯示警員係自證人丁○○之供述以外之其他線索查知被告甲○○涉嫌本案,足認本件承辦警員之所以能提供被告甲○○之正確姓名、年籍及照片,供證人陳泰元、廖明峰、吳家豪、李智民等4人指認,應係源自證人丁○○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指述無訛。準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陳泰元那邊的人指證「小乖」,所以警員逼迫 伊也 指認「小乖」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使用上開車號00-0
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後,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而該紅色自小客車旋於翌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至高雄市○○區○○路之漁人碼頭,並蓄意追撞證人陳泰元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均如前述,自該紅色自小客車失竊、出現在漁人碼頭之時點甚為密接,且上開二地間距離並非遙遠等情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紅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甲○○所竊取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後,旋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駛往漁人碼頭,並蓄意追撞證人陳泰元所駕駛之車輛,致二車分別在新濱派出所前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2部及被害人李瑞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被害人蔡樹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紅色自小客車因而損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身強體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復基於毀損該自小客車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漁人碼頭餐廳」蓄意衝撞陳泰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4、5次,並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陳泰元駕車準備左轉進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濱派出所前時,被告甲○○竟再次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自右後方衝撞陳泰元所駕車輛,致陳泰元所駕車輛失控撞上路旁警車,甲○○所駕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亦因此失控撞上停放路旁2輛自小客車後停止,因此致該紅色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安全氣囊爆開、左前車門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後,復駕駛該車於96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漁人碼頭附近蓄意衝撞證人陳泰元所駕車輛多次,最後失控撞擊停放在新濱派出所前之被害人李瑞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被害人蔡樹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安全氣囊爆開、左前車門損壞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毀損該紅色自小客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竊取他人財物後,縱毀損所竊之贓物,亦僅屬竊盜後之處分行為,而不另成立毀損罪。檢察官認被告甲○○竊取該紅色自小客車後,復將之毀損,應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乙節,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有何毀損犯行,是就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