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附載其表妹至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搭車,雖明知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而先違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表妹及小孩而搭載二人後,自桃園縣龜山鄉出發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長壽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未劃分支、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而疏未減速慢行並警戒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先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左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亦於上揭時間,直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因乙○○未發現其右方有甲○○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致乙○○屬左方直行車而未暫停讓屬右方直行之甲○○車輛先行,而在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乙○○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詎甲○○駕車肇事後,因曾暫停而與乙○○交談已知悉乙○○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刑責,乃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繼續往由桃園火車站方向加速逃逸,惟為乙○○向附近店家借用紙筆記下甲○○所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後報警,嗣警員即依乙○○所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悉甲○○之年籍資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偵查時(詳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四頁稱:「(問: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何人所有?平日是否由你使用?)我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問:有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騎乘上述機車撞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逃逸?)有,當時我要載我表妹去車站搭車。(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均承認。」、同卷第二三頁稱:「(問: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有,因為當時我背小孩子又很緊張,所以我就跑了。(問:提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有何意見?)沒有。(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與逃逸?)有。」等語)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當日我是載我表妹去火車站我揹著小孩,因為發生車禍很緊張我就跑了。」等語)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在桃園市○○路口是否發生車禍?)有,當時對方是三個人,其中兩名是女子和一名小孩。(問:當時行向為何?)我是大同路往大同西路方向直行,對方往三民路往長壽街路口,而發生車禍地點是無號誌的交叉路口,對方的車從我的右側直駛過來。(問:當時時速為何?)約三十。(問:何時發生對方車輛?)撞上才發現。」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肇事地點之彩色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告訴人乙○○駕駛執照影本等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騎乘機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該處,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致撞及亦騎乘機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車輛,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乙○○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甲○○車輛先行之過失,業據告訴人乙○○結證在卷,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被告甲○○若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乙○○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二罪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過失傷害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甲○○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係經檢察官通緝始行到案,雖犯後供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拘役五十五日、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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