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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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聲請書誤載為PHONO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確係使用該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後,對未成年人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為其所有所有之物,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