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於90年10月8日確定,並於91年3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4年3月28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