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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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402,05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惟查,依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而致協商不成立。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95年8月迄今皆任職於美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500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則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0,671元(計算式為:30,500-9,829=20,671)。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女 陳佳玉 扶養費2,00
0元,則扣除該扶養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所得尚餘18,671元(計算式為:20,671-2,000=18,671),亦顯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9,000元。據此,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情形。另查,本件依債權銀行所陳報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欠款項目中,多數為非生活必要之消費,其中概為「分期金」、「百貨公司」、「飯店餐飲」,甚有「珠寶銀樓」多筆,則聲請人既意識其收入能力之遞減,卻又持信用卡浮誇消費,其主觀上之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更生免責,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於98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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