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由 鄭朝仁 (丙○○之弟,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另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 謝春長 所有,由鄭朝仁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竊取供己使用)搭載丙○○,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0號工地時,見該工地內有由工地主任乙○○保管之鋁百葉窗架,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批鋁百葉窗架搬上前開貨車,竊取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工地人員發現,丙○○、鄭朝仁即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丙○○與鄭朝仁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二巷時,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把風,由鄭朝仁下手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朝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朝仁就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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