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容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容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錢容饒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見 陳鈺鴻 所有之NINJA牌半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無人看管,其又有騎車載友人外出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鈺鴻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錢容饒到場說明,錢容饒主動交付安全帽予警方查扣(已由陳鈺鴻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容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 陳昱傑 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尚有可議之處,但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堪信其犯罪後尚知反省;並斟酌自述目前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第17頁)、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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