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原告 李錦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FH00382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K-88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三民路三段、崇德路一段、錦南街、五權路等路段相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H00382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其行向之燈號轉為黃燈時恰好行駛至機車停
等區,應屬猶豫區,此時理應迅速通過路口。因車速之緣故,考量若驟然停車或倒車至汽車停等區,恐有造成交通事故之虞,而路口亦有燈號全紅時間的設置,故原告選擇穿越系爭路口,應為最安全之駕駛措施,原告無可責性及可罰性。且交岔路口黃燈應有3秒以上時間,系爭路口黃燈秒數顯然不夠,原處分自屬失當。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駕駛人遇有圓形黃燈之交通號誌燈號時,理應審
酌自身車速與路口之距離,而採取加速通過路口或減速停等紅燈等駕駛行為,而非授權駕駛人得於紅燈時闖越路口。原告於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⒉第164條第1項第2款:「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
線:停止線。」⒊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⒋第174條之2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⒌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
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秒。」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07174號函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旁監視器影像畫面如下:
⒈螢幕時間10:24:00至10:24:02(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2)處,該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0:24:02至10:24:04(影片時間00:00:
02至00:00:04)處,該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黃燈(圖1)。
⒉螢幕時間10:24:05(影片時間00:00:05)處,該交岔
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且依螢幕畫面顯示,斯時僅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交通號 誌甫 轉換為紅燈時,車頭已超越三民路三段處之停止線(圖2),而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⒊螢幕時間10:24:05(影片時間00:00:05)處,當A車之
車身完全通過三民路三段處之停止線後,B車始出現於螢幕畫面中(圖3、4),且斯時B車僅行駛至三民路三段處之機車停等區,而未穿越三民路三段處之停止線。
⒋螢幕時間10:24:06(影片時間00:00:06)處起,B車駛
越三民路三段處之停止線(圖5、6),並往五權路之方向行駛(圖7)。於此期間內該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均為紅燈。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口於10:24:02時顯示黃燈號誌,於1
0:24:05時轉換為紅燈,前後合計有3秒時間,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進入三民路三段之機車停等區,顯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惟原告仍繼續前行闖越,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機車停等區為猶豫區,見黃燈理應儘速通過,急
煞或停止再後退恐怕造成不測意外云云。然機車停等區就是機車停等區,乃供機車優先停等紅燈之用,並無所謂闖紅燈的「猶豫區」。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綠燈轉換為黃燈時,有3秒黃燈時間之設計,此方為可供駕駛人參酌之「猶豫時間」。詳言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駕駛人行車見前方燈號轉換為黃燈,自可利用黃燈3秒尚有通行路權之時間參酌判斷,是否足以在該猶豫時間內及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或時間已有不足,應適時減速在停止線前停車。而以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1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公尺,黃燈3秒時間可達41.4公尺,顯已足供駕駛人做出合法安全行車的判斷選擇。除非超速行車,或接近交岔路口時刻意加速前進,方有距離、時間均恐不及反應,而難以急煞或甚至必須加速闖越紅燈之結果。如有此種情形,既屬駕駛人自己之行為所招致,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承擔違規受罰之處分。本件原告在系爭路口顯示為紅燈時,甫進入機車停等區,可知在進入機車停等區3秒之前,燈號已轉換為黃燈,則如原告並未超速行車,應至少有41.4公尺之相當距離可供其判斷,而得適時減速並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但原告仍選擇直駛前行,進而闖越系爭路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當時在機車停等區已不及停煞,怕有意外,又恐違停占用機車停等區,故闖越紅燈,並無可責性云云,自不足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