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2號原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被告 陳永諭 即松逸茶葉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500元(計算式:6,710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方公尺=1,006,500元);第二項聲明為逾期未支付之租金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206,500元(計算式:1,006,500元+200,000元=1,20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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