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原告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路公路總局(業已改制為交通路公路局)112年5月5日公燃字第B1C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1,800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路公路局為被告,而交通路公路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至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交通部訴願會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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