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平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99年度易字第12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99年度簡字第2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1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9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8月、8月、3月、3月、4月、8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9日1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黃昱瑄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昱瑄發現該腳踏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昱瑄所有之腳踏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因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腳踏車業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致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腳踏車價值為3千元等語,因該腳踏車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其所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腳踏車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千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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