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陳志鴻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劉永源 關係人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永源(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秀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鴻(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鴻為相對人劉永源之孫,相對人為老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七女劉秀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等能力均不佳,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完全不能,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子女雖多,惟多消極且不願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案子女多聲稱為免關係人劉秀琴遭相對人三子 劉士豪 提告侵占相對人福利輔助,故配合關係人劉秀琴提出本件聲請,惟伊等面對訪視,均不願透露經濟及生活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關係人劉秀琴、聲請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劉秀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劉秀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關係人劉秀琴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