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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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劍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劍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劍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劍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至106年12月8日緩刑期滿)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3月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且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從寬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猶未能深切悔改,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影響甚大,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故前述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