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應更正為「
因另案為警拘提,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武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吳武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新東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武興於107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武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7A376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武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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