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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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麒鈞
翁忠琪劉賾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與告訴人乙○○分別為被告丙○○之母親及胞姐,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 郭賢明 為告訴人乙○○之前夫,與被告兼告訴人戊○○(以下簡稱「被告戊○○」)、吳○○及林○○並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上午,邀約郭○○前往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義竹戶政事務所」)辦理女兒更改姓名事宜,被告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郭○○、吳○○及林○○於是日9時55分許抵達義竹戶政事務所,待郭○○下車後,被告戊○○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嘉義縣○○鄉○里村000號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前等候,嗣於同日11時許,被告丙○○見被告戊○○所駕車輛停放該處,因不滿被告戊○○及吳○○前曾多次以電話及簡訊騷擾告訴人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磚塊丟擲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後方玻璃,被告甲○○則持木棍敲打左側玻璃,造成後方及左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戊○○。被告戊○○於車輛遭砸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時23分許至義竹戶政事務所時,見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在場,因不滿被告丙○○及被告甲○○砸毀其車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枕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復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腹部,致告訴人乙○○向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丙○○隨後抵達義竹戶政事務所,見母姐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戊○○,致被告戊○○受有頭部鈍傷、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和膝部挫傷、雙側前臂和膝部擦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頸部和右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及被告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等所涉上開毀損犯行,被告丙○○、戊○○等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毀損告訴、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丁○○、乙○○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