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第10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怡明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被告曾怡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明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0月2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翌(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道路00號旁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