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 吳侯生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提出民事起訴狀,於被告欄位僅記載「臺灣全部黨派」而未特定被告之身份、可供送達之實際住居所,於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侵占跟偷人網路網頁,仗著自己有錢,集體不是偷人帳號詐騙要不然就是租個一零一73樓,偷人GOOGLE信箱跟軟體,跟吃國家不事報人失蹤就是偷」,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