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蘇東陽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東陽(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通緝到案所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8月(不知案號);然其已於94年6月14日因勒戒執行完畢,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結案,至今已逾16年餘,依109年7月新法修訂,凡逾3年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皆以勒戒處分,且其於108年11月8日之案件處勒戒處分,為何現執行之案件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案處徒刑8月,前案卻處勒戒處分,明顯於法不符,聲請人已受不公平之待遇,請鈞院受理聲請人該案,處觀察勒戒,其現已執行近3月刑期,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確定裁判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依本件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應係認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392號判決後,法律有所修正,應改裁定為觀察、勒戒,不得對聲請人判處刑罰,堪認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科刑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主張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請求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10
9年5月29日宣示判決,並已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生效施行,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㈢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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