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被告 郜憲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卷附「刑事陳情狀」所載。
二、按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於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既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經轉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函轉而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然異議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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