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642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尚須負擔負擔父母及一子之生活、教育費用,並另與荷商荷蘭銀行及合庫協議每月清償11,804元及7890元;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3月後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1,731,359元,而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21,642元,惟97年3月後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影本可知,債務人任職於軍方,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證明所示債務人於97年6月薪資為61,495元,扣除退撫費等費用為55,034元;97年7月薪資為61,495元,扣除退撫費等費用為55,034元;97年8月薪資為61,495元,扣除退撫費等費用為55,034元;足見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至少即為55,034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父親 泰貴昌 、其母親 葉麗櫻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父親泰貴昌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各為95年之581,238元及96年之416,070元;債務人之母親葉麗櫻亦擁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一筆房屋、二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內埔鄉一筆土地之不動產及汽車二部財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尚須負擔父母與一子之生活、教育費用,並另與荷商荷蘭銀行及合庫協議每月清償11,804元及7890元;故無法依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查債務債務人之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非微,債務人之母亦擁有坐落屏東縣之不動產及汽車二部財產;均非無經濟能力者。又經本院函詢荷商荷蘭銀行及合庫有關債務人與該行協議付款細節,經荷商荷蘭銀行及合庫函覆結果,均稱未與債務人協議分期付款,有荷商荷蘭銀行及合庫函文可稽;況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家人之扶養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至少為55,034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1,642元,債務人仍有餘33,392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家人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