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瑞
黃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許武勝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33-18附1「紘欣農機具」前台19線公路73.1公里南向車道路旁後下車,而該大貨車左側前、後輪均壓在路面邊線上,左側車身占用該路段部分外側車道,許武勝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前某時,將先前送往「欣宏農機具行」維修完成之農用機具運至上開大貨車後車斗後,欲駕駛上開大貨車時,因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妨害車輛通行,而貿然站在上開大貨車車身左側之台19線公路外側道路上(許武勝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適 黃敏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斯時站立在外側車道上之許武勝,黃敏綺因此人、車分離,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向對向車道(即台19線公路北向車道),而其身體則橫向倒臥於台19線公路73.1公里南向車道內外線車道分隔線處,嗣陳啓瑞、黃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110-JC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台19線公路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其等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陰、時值夜間,但該處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且有單邊照明,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乃分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先後輾壓倒臥在路面上之黃敏綺身體,致黃敏綺受有頭部外傷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腦組織外露、頸椎與胸椎骨折、胸部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上肢肱骨骨折、左上肢肩關節脫臼、右下肢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啓瑞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以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黃義。案經 黃敏騎 之父母 黃世珍陳秀惠 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陳啓瑞、黃義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啓瑞、黃義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啓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黃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陳啓瑞同車乘客陳思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其他行經車輛駕駛人 黃宣城鄭希彥侯珈展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武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被告陳啓瑞駕駛車輛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其他住戶架設監視器錄影截圖、9110-JC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行案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5878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21857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935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1434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3763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修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陳啓瑞、黃義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啓瑞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一第81頁),是被告陳啓瑞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啓瑞、黃義分別因過失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兼衡以被告陳啓瑞、黃義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等於本案起訴後均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訴卷第141至143、169、199頁),顯見其等犯後亦盡力彌補賠償,並考量被告陳啓瑞、黃義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與其等本案所涉過失情節與均經認定為肇事次因、另被告陳啓瑞構成自首,被害人家屬也願意給被告陳啓瑞、黃義緩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81、203頁),另被告陳啓瑞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而被告黃義僅曾於7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自陳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81、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啓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義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入監執行再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其等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經審酌其等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可取,但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則其等犯後極力、儘速彌補被害人家屬,又本案被告陳啓瑞、黃義均是過失性之偶發犯罪,本院審酌後,認其等僅是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陳啓瑞、黃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之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81、203頁),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