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
0年3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某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21時許,曾俊杰因另案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於現場發現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俊杰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㈠查被告用以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
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又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復查卷內無確據證明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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