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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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煉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件(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煉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
所有供其於本案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毒品之香菸1支,因未扣案,且查獲前
已遭被告丟棄,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非供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因與本案無關,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