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條壹捲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更正為「竊得109101度電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聲請意旨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養殖業,經營之魚塭用電量不低,竟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以前開違法模式竊取電力,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正確計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約新臺幣(下同)496,100元,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5年11月18日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紙在卷足證,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考量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有減少電費496,100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扣案之塑膠條壹捲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為告訴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記事項:
被告林子欽應給付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新臺幣(下同)496,100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9日共繳納96,100元,其餘金額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各給付25,000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