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九十六點六三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憲文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田中央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楊憲文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在嘉義縣○○鄉○道0號竹崎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價格,向 李文章 (綽號阿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94.86公克)而持有之。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憲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1802207號卷【下稱警2207卷】2至4頁、毒偵386卷7頁正反面、本院卷65頁、79至81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2207卷1頁、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驗前淨重共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94.86公克),驗餘淨重共96.63公克乙節,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386卷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7至10頁、14至1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到庭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本院卷80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三次幫助施用毒品、一次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載有明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雖供稱已向警方供出其施用及持有本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猴」之李文章,而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李文章分別於105年8月3日、11月28日、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尚未緝獲,故警方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李文章販賣毒品之罪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09086號函、105年11月23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1252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89頁、106頁、114至119頁、130頁)。是以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上游而破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二年級肄業;⑵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3、4萬元;⑶離婚,目前與父母、二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毒癮不輕;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高達94.86公克,超出法定數量甚多;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96.63公克,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及與毒品已無法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