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經營者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即屬之。
2.核被告賴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提供其同居人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該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附卷可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經營簽賭期間由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之金額,每期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被告共經營24期約9萬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9萬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經營簽賭之規模不大,每期獲利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已由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可適度彰顯、保護立法者禁制賭博之法秩序立場,是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9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認應於上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範圍內(即4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賴麗華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初之某日起,以其同居人 沈志堅 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至該處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賭客簽選「二星」、「四星」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三星」一注需繳賭資7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次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如賭客簽中「二星」者,1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1注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1注可得70萬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賴麗華所有。嗣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簽注單4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麗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簽注單4張。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遭查獲止,提供處所,聚集賭客簽賭,經營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03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