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弘偉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卷第3-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3.21│104.04.18│104.05.25││││││├────────┼────────┼─────────┼─────────┤│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152號│字第3677號│偵字第70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51號│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實││921號││││審├──────┼────────┼─────────┼─────────┤││判決日期│104.07.31│105.01.29│105.01.29│├─┼──────┼────────┼─────────┼─────────┤││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51號│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9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9.03│105.02.25│105.0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執字第3794號│字第1071號│字第107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1.08│││├────────┼─────────┼────────┼────────┤│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偵字││││年度案號│第215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55││││實││號││││審├──────┼─────────┼────────┼────────┤││判決日期│105.05.17│││├─┼──────┼─────────┼────────┼────────┤││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55││││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6.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