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叁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28
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行駛欲左轉至石潭
路,於行經石潭路與行善路T字型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與沿行善路(南向北)直
行之訴外人 孫麗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孫麗雯因此受有雙側腕骨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
、左側股骨折、右側肩挫傷、右側踝骨折、頸椎骨折併神經
傷害等傷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孫麗雯
向原告申請理賠,並經原告查明屬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
共新臺幣(下同)76,313元,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孫麗雯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截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證明書、交通費證明書、被告與孫麗雯之調解成立筆
錄(不含強制險)等為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辯稱:伊雖是無照駕駛,但孫麗雯騎車撞到伊的右側,不
是伊撞到孫麗雯,伊那時候騎得蠻慢的,伊騎車到路口時,
有停下來才轉彎,伊沒有看到前方有管制轉彎的燈號,當時
沒看到有人,就直接左轉,轉彎時的速度也是慢慢的,而轉
彎時,伊不記得管制燈號是什麼等語。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
問時供稱:「我車沿行善路北向南行駛,到路口時我要左轉
石潭路,便在路旁待轉,等到西向東綠燈亮起時,我車起步
直行,到路口時,我右車身便遭對方碰撞(車頭),對方沿
行善路南向北行駛而來....。」等情,而訴外人孫麗雯於警
詢時則陳稱:「我車沿行善路②車道南向北直行,當時綠燈
,到路口時,我看到對方沿行善路北向東左轉石潭路,....
,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側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而發
生事故。」等語,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事故時是要左轉行駛,足見被告騎車當時之行進方
向係由行善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至石潭
路,是為轉彎車,孫麗雯騎車之行進方向則係由行善路(南
向北)行駛,是為直行車。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左轉
時之前方交通管制燈號為綠時左轉?關於此點,經本院依職
權就「臺北市○○區○○路與石潭路T字型交岔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運作之情形為何(含各行向號誌同步運作之紅綠燈管
制情形,並請特別查明該路口所設機車停等區可由西向東往
石潭路前進時各行向號誌同步運作情形)?」等項,函詢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覆稱:「....。二、查旨揭路口
號誌於107年6月28日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路口於當日6時30
分至9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00秒,時差為0秒:(一
)第1時相為行善路南北向車輛暨東側穿越石潭路行人通行
7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二)第2時
相為石潭路往西方向車輛左轉與右轉暨南北側穿越行善路行
人通行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三、
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
,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
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
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惟
現場實際運作情形本處無存檔。四、另查旨揭路口所設置機
車待轉區由西向東往石潭路方向,目前無號誌管制,車輛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止」等語,此有該工
程處109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1618號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騎車欲自行善路左轉駛進石潭路時,並無交通
管制燈號,則被告應非於其前方號誌綠燈時左轉,佐以孫麗
雯之上開綠燈直行之供述,足認雙方應是於行善路南向北(
或北向南)管制號為綠燈時,孫麗雯為直行車,被告為左轉
車,此時被告本應讓行駛於行善路南向北直行之孫麗雯機車
先行,然未禮讓其先行,已違反前揭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而孫麗雯騎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能預見被告騎乘
機車在對向行駛且欲左轉,本應應注意此車前狀況及被告車
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情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孫麗雯亦疏未注意於此,致兩車碰撞
而肇事,孫麗雯亦違反上開第94條第3項規定,雙方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不法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
駕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致訴外人孫麗雯受
有前開傷害,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定
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孫麗雯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被告與孫麗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訴外人孫麗雯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70%,則原告應承擔孫麗雯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3,419元(計算式:76,313元×7/10=53,4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1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8,590元(
含原告預繳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給付之通譯費7,590元)
,爰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13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
告應賠償原告裁判費7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通譯費2,277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通譯費5,313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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