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湖山春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伯勳 被上訴人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莊記 代訴訟代理人 蕭鈴鈴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由其前任主任委員 楊英茂 、工務委員 邱育文 (原名 邱楷隆 )與被上訴人簽訂「湖山春曉大樓」之消防器材及消防水電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實做實算,且上訴人必須於系爭工程經消防局檢查合格後付清款項。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消防器材及完成施工,並經消防局於102年
9月6日為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且經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 陳嘉弘 會同新任之工務委員 黃靖邦 等人於102年11月16日共同驗收合格,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3,435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之消防器材經消防局於10
2年9月6日檢查合格,惟依上訴人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之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於超過20萬元以上之支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然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英茂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率爾與被上訴人簽訂金額20萬元以上之系爭契約,此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協商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領227,000元,而被上訴人既得降低請領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263,
435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另被上訴人多項消防器材之報價偏高,且拆換下來之舊品經上訴人點收亦有短少,此部分應予扣款,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2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報價單之有效期間僅有7天,楊英茂、邱育文雖於報價單上簽名,但已逾7天期限,報價單應屬無效;㈡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並未驗收,且施作之數量不符,功能亦未經測試,伊雖願意給付款項,但必須要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支付;㈢系爭工程完全沒有保固的約定,此違背裝修之精神;㈣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經協議請款金額為227,000元,並改以世安企業社之名義請款等情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2年8月14日,上訴人之前其主任委員楊英茂、工務委員邱育文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屬大樓「湖山春曉大樓」之消防器材及消防水電改善工程,此有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英茂、工務委員邱育文於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簽名為證,並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9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㈢依上訴人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超過20萬元以上之支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但緊急事項涉及住戶全體之公共利益,得優先執行,並於一個月內召開住戶大會追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263,435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英茂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43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多項消防器材報價偏高,且拆換之舊品經點收後亦有短少等情事而應予扣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
2年6月19日乃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後通知應限期改善,此有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佐(參103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卷第19頁),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關於消防設備之改善事務即屬上訴人之職務範疇,而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楊英茂、工務委員邱育文就此商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屬大樓「湖山春曉大樓」之消防器材及消防水電改善工程,即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如此,楊英茂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對外即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固主張依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於20萬元以上之支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若優先執行,仍須於1個月內召開住戶大會追認,然前任主任委員楊英茂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住戶大會追認,此與法不合云云,惟該住戶規約僅屬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外人於此並無從知悉,則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楊英茂既已對外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信其係有效代表之,則系爭契約自已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要難以上訴人單方之內部規定即得逕為推翻業經成立之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由管理委員決議追認系爭契約,此有102年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24頁),足認上訴人亦已承認系爭契約,自不得再執前詞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復稱該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楊英茂、工務委員邱育文所簽署之該份報價單有效期間僅有
7天,渠等逾7天始簽署應屬無效云云,惟該報價單上雖載有效期間為7天此等文字,且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楊英茂係於超過7日即102年8月14日方為簽署(參103年司促字第316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然其嗣既已同意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且被上訴人亦願依此施作,足認兩造均已有同意不受該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間7天限制之意或已另有合意,是即便楊英茂簽署之時已逾7日,仍無礙系爭契約之成立。再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保固而違反裝修之精神云云,惟是否有保固條款,端賴當事人於訂立契約當時之約定而定,是保固條款之有無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依此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實非有據。
㈡再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共計263,435元,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卷第5頁至第14頁)。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報價偏高,且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並未驗收,被上訴人施作之情形與約定之數量不符,功能亦未經測試,拆換下來之舊品經點收後亦有短少,故應予扣款云云,惟兩造既同意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為施作,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而依其上所載之金額計價,自不得再以單方之意思強求被上訴人須依比價之結果降低價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報價偏高此節難認可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嘉弘到庭證稱:伊有在場點收數量,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數量與當初講好要施作的數量相符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並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9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等情,應足證被上訴人所陳其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及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應可正常使用而無故障情形此節為真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數量不符及功能未經測試云云,惟其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數量有短少或有瑕疵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復依系爭契約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拆換下來之舊品負有保管、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參103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第3頁至第
4頁),則上訴人執拆換下來之舊品經清點有短少此節作為扣款之事由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263,43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送達回證參103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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